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從中牟利,於民國
102年4月1日起,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契約上雖約定1萬5,000元,然第一個月丙○○僅收取
1萬3,000元)之代價向二房東丙○○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4樓供其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再以每次抽取200元之價格,提供上址容留從事性服務之女子己○○等人,供渠等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嗣於同年5月25日23時許,因己○○帶同男客 林振忠 前往上址欲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後經己○○供出其每次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從事性交易,再交付200元之使用費給三房東「 阿雲 」,經警依其供述追查後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尚有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至於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辯護人稱:己○○也是犯罪行為人,警方製作證人己○○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違反程序正當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己○○就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確為犯罪行為人,且員警就該部分有予以全程錄音、錄影乙情,業經本院當庭予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而證人己○○就被告丁○○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一案並非共同被告,是警方係以證人身於於103年5月26日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時5分許止,對己○○製作筆錄,且係因己○○反對錄音、錄影,甚至拒絕拍照,始未予錄音、錄影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戊○○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己○○於102年5月26日0時35分至同日0時53分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告之身分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情緒有哭泣之激動反應(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亦足以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並非虛詞,是員警於詢問證人己○○關於被告丁○○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乙案踐行之程序,依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而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除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外,並無其餘供述在卷,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另本院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原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參酌證人己○○係於102年5月26日即製作筆錄,距離其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間未久,且係於被告於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欲從事性交易前,復經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查獲之始末(詳後述),復觀諸證人己○○及戊○○之證述顯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即關於被告曾向甲○○表示與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乙事)大致相符,應認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照片共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該照片並非102年5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而係員警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然證人即員警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查獲當日該址3樓房間內之床是正常擺放,並無掀起,且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已隨案移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26頁),且證人戊○○亦提及102年5月26日查獲該次係被告自行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該日之前,曾因毒品案件聲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1次(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要無違法搜索之情事,此外,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租賃契約書2份及簡訊照片2張,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卷附租賃契約書2份及簡訊照片2張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自己有於該處從事性交易,然否認有容留他人於該處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止,辯稱:伊租屋是要自己接客使用,不認識己○○,房東有辦法去3、4樓,所以伊於102年5月19日有換3、4樓的鎖,防止陌生人進入,裝監視錄影器是為了自己生命安全,房門編號305、30
6是承租時就有的,3樓部分一間係要用來養5隻狗,但狗還沒有要移過去,另一間係單純供己擺放雜物且很少過去,
4樓房間,一間要給小孩住,但小孩只住2天就搬離,另一間本來是要擺雜物,但還沒擺,房間是空的。伊平常住西昌街租屋處,只有聽人家說和平東路租屋處很亂時才會過去,西昌街的房間租金加管理費是1萬6,500元,和平西路的房間租金是1萬3,000元。伊承租的房間有遭人使用,發現承租之房間遭人使用後有去桂林派出所跟管區說發現房間遭人使用,並請管區跟房東講一下云云(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檢方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主要係以己○○之證述為據,然卷附之己○○證述顯與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由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可知,己○○是在性交易之前的路上被查獲,故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之事,亦無其他補強證據;㈡於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警方所提及與己○○所承認的都是95號,並稱是在95號樓上,為何最後會改成在93號;㈢證人己○○有無提及「阿雲」,筆錄中應該要記載,但筆錄就此部分並無記載,是否可以透過警察到場具結補強,強烈質疑。再依證人戊○○之證述,警方前後都有加強查緝,而本案並沒有其他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容留任何人在她的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此可彈劾證人己○○指認被告容留之證述;㈣證人己○○蓋章指認之照片,顯與被告之辨識度相差很遠,己○○若確實有為該次的指認,顯係單一照片之指認,明顯違反指認之正當程序;㈤證人 吳書維 之證述,關於其陳述被告丁○○告稱有與他人合夥經營應召站的事實,絕非實在,此或係吳書維承辦太多案件而有所誤記;㈥另證人吳書維稱被告在告知其有與人合夥經營應召站後,警方有加強查緝,但與證人戊○○以及乙○○所證,明顯亦非如此,而以一般人之經驗,絕不可能自己主動向員警告知自己有經營應召站之事實,故被告實無容留他人性交易之事實,請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惟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2年5月25日是站在臺
北市○○區○○○路○段與康定路口當街拉客,要帶男客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姦淫時為警當場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伊從102年5月開始從事私娼,正確地點是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樓有2間房間,分別是「305」和「306」,2次都是帶客人去3樓,99年9月來臺灣就認識丁○○了,警方提供之相片影像資料即是從事妨害風化房間的房東,每次都是給200元,有很多賣淫小姐都使用該地點房間從事賣淫,賣淫1次付房間費2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與1名男子到派出所稱曾出面承租房屋與人一起合夥經營疑似應召站,要跟人家拆夥需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跟被告到她承租地點或找被告之房東講話,只跟被告說既然是她承租,退租就好,被告當時並未反應她所承租作為賣淫使用之房間有遭人侵入之情事,只說要跟朋友拆夥,被告當時講得很明確是從事應召站,但究竟是詢問要拆夥要如何處理,還是說拆夥後房間還被他人使用要如何處理,伊已經忘記,且被告事後並未再反應承租之房子有牽涉到刑案,伊沒有對被告之職業不爽,而是對於被告在伊轄區內亂搞不爽,伊不會因為被告在轄區亂搞不爽而為不實陳述,且本案是昆明所承辦,伊沒有因此獲得績效獎金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於證人己○○與被告素無嫌隙,而己○○所違反者乃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不會因其是否供出性交易地點或供出容留其從事性交易者而獲得寬典而任意誣指被告;證人甲○○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非本案承辦之員警,亦未因此獲得績效獎金下,甘冒偽證之風險,飾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況若證人己○○於為警查獲前未曾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使用房間,當不會知悉該址房間門上標示有「30
5」和「306」之房號,並就此點清楚陳述,是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間確曾供被告以外之私娼從事性交易使用並每次獲取200元之使用對價,且被告找證人甲○○時並非告以其所承租之房間遭他人入侵使用,而係告以其曾以自己名義曾租房間與他人合夥從事類似應召站之行為,若欲與合夥人拆夥該如何處理乙情堪以採信,故被告稱其不認識證人己○○及其有於遭查獲前跟管區員警反應房間遭人侵入使用一事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信。㈡證人即房東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被告承租房屋期
間自己及家人或其他人均未曾使用過被告所承租之3、4樓房間,且因為被告是經由後門之防火巷出入,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或其朋友出入或使用3、4樓房間之狀況,伊在租屋給被告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糾紛,有一次警察有來查過,那次才知道被告所承租的4個房間及3樓到4樓的門都有換鎖,且門都可以上鎖,伊沒有把被告的年籍資料告訴其他人。在將房子承租給被告前門很乾淨,沒有標示「305」、「306」,被告有問伊有沒有人去過她房間,伊回答沒有,出租3、4樓房間給被告時,房間很髒很亂,也沒有床跟監視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人未經其同意侵入使用其所承租之房間乙事相符,佐以證人丙○○與被告亦素無嫌隙,僅係單純房東與房客關係,其甘冒偽證之罪刑,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亦是甚低,況若如被告所述,其承租上開房間,3樓部分一間係用來養5隻狗,另一間係單純供己擺放雜物且很少過去,4樓亦未擺放任何物品,房間是空的情況下,則於前門有房東丙○○與其子同住看顧及後門有門鎖足以防閑且被告甚少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實無需另行將房門換鎖,甚而加裝監視器防範自身安全之必要。加以,若被告使用上開房間之用途乃係供自己與家人使用,自無需特地於房門上標示「305」、「306」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舉措顯與一般單純租屋之常情未合,反與一般將房間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而需有房號供他人確認得以使用之房間號碼及監控該處出入情況,逃避員警追緝等情不謀而合, 益徵 被告辯稱承租該址是供自己與家人使用、「305」及「306」並非其所書寫、加裝監視器是為確保自身安全云云,並非屬實。
㈢另證人戊○○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和乙○○擔任
「正俗專案」便衣查緝私娼,主要是針對 萬華 的管轄內有無私娼拉客,當天在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到艋舺公園騎樓轉角發現有三三兩兩疑似私娼之女子,後來看到己○○跟一個男子交談,交談後是己○○走前面,男子走後面, 伊等 查獲己○○時她有提及是要帶客人到臺北市○○區○○○路○段○○號
3、4樓,並說蓋處是「阿雲」承租的,伊等有問「阿雲」是不是樓上承租的人,還有問她為何知道那邊樓上可以賣淫使用,己○○說他們同鄉有人在這邊賣淫使用,跟她說可以使用這邊,伊記得己○○說她只去過那邊使用2次,並提到使用費200元,使用費不一定給租屋的「阿雲」,有時候拿給該址3、4樓裡面的人,他們會轉交給「阿雲」。查獲己○○當天並沒有上去3、4樓察看,只是開始不斷注意該址,看是否私娼都到那個地方。5月26日至同月29日都有去附近樓下察看有無私娼帶客至該處,5月29日查到丁○○帶男客進入,且1樓防火巷的門沒有關,這個門是直接通到2、
3、4樓,伊那天才進入3、4樓。5月29日排的職務是便衣查抄,伊就特意過去在巷子口監看那邊1樓大門有沒有人進出,伊剛到那邊門是關的,且有監視錄影器監控出入的人,大約等了30、40分鐘,看到一對男女,女子先上去,男子正好要進入,就趕快聯絡制服員警到場支援,等制服員警到場後才一起進入,進到3樓後2個房間,一個是開著,一個門是關著,伊等就請制服警察敲門,請關門的房間開門,就發現丁○○跟一位嫖客,至於4樓部分,因為3樓往4樓的門關著,所以沒有上去。當天3樓的2個房間都有進去察看,2個房間看起來都不是常住,看起來像租給人臨時使用,設備都是1張雙人床,床的旁邊有櫃子或桌子,門一打開就看到1張雙人床。有在其中1間房間床旁邊的櫃子或是桌子上查到保險套、潤滑液,還有沒有使用過的保險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昆明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102年5月25日與戊○○在執行「正俗專案」,己○○是在康定路與和平西路一帶拉客並與客人談妥價格,伊等當場攔下詢問,因己○○與男客均坦承已談好性交易價格,所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送分局裁處,伊等在執行「正俗專案」之過程中並未接受指示要特別辦理何人案件,而是針對拉客與性交易案件依照現場情況判斷。102年5月29日是戊○○電話通知伊到場支援,伊是直接到3樓,當時看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客在房間裡,3樓房間內的床是正常擺放,後來有要上去4樓察看,但因為4樓房間門是上鎖也沒有人,所以沒有進入察看,當天有拍照且已將照片隨案移送,在102年5月29日前伊沒有到過同一地點,也不清楚是否有同事前往,被告當場沒有表示3、4樓房間有他人使用,只說是她自己用,有提到有一段時間沒有在那裡及4樓房間有使用權糾紛,可能有其他私娼來使用房間,並陳述有問管區如何處理,至於其他私娼如何來交易及管區如何處理,被告沒有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員警於10
2年5月29日查獲被告時,該址3樓之2個房間房門上分別標有「305」及「306」房號,且房間內均正常擺設雙人床,而呈現可供人暫時使用之狀態無誤,此外,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要無被告所稱房間床有掀起之情形。酌以,若如被告所述,其偶而會前往該址睡覺,何以查獲當時房間內之床上均只擺放枕頭,並無棉被,亦無其他生活所需之家具或家電產品供其使用(參見偵卷第31頁),此情顯亦顯與常情、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承租該址是要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云云,顯非實情。
㈣又被告於102年5月間租有西昌街及和平西路2處之房屋乙
事,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西昌街房東之簡訊照片2張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於102年5月間所需支付之房租分別為西昌街1萬6,500元及和平西路1萬3,000元,總計需支付2萬9,500元,而該筆款項對於自陳從事性交易月收入多的時候有4、5萬元,少的時候有3、4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之被告而言,實為一筆非微之開銷,故實難想像被告於生活業已困窘,且從事性交易之收入若支付兩處之租金,所剩微薄下,會閒置和平西路之租屋處堆放雜物而平白支出該筆租金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相悖,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實屬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另證人己○○於警詢之筆錄雖呈現將「臺北市○○區○○○
路○段○○號」改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情狀,且未提及「阿雲」(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因為當時只有辦己○○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街拉客,沒有辦她妨害風化,所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沒有提及屋主,己○○是在指證筆錄才有提到「阿雲」,伊等查到己○○的地點是臺北市○○區○○○路○段○○號,所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提到的是查獲地點,己○○警詢筆錄93號跟95號是打錯,且於當場更改後請己○○確認蓋印。查獲己○○當天,因為之前改只有聲請毒品案件之搜索票,所以伊等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先調丁○○跟一樓二房東的資料,當時伊是先拿施用毒品者之照片給己○○辨識,己○○說沒看過該名女子,後來又拿3樓丁○○照片給己○○辨識,己○○即指認係其所稱之「阿雲」,並在相片影像檔下方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己○○遭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詢問光碟,其內容確實提及己○○係於102年5月25日23時左右在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當街拉客,而於行至和平西路3段95號前為警查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復有相片影像資料1張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1頁)。從而,勾稽以觀,證人己○○於自身所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提及之地點乃被查獲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無誤,且己○○警詢筆錄呈現將「臺北市○○區○○○路○段○○號」改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顯係誤載後所為之修正,並經證人己○○確認後予以蓋印,且又就所稱「阿雲」之人指認為被告在案,自無從執此撰打上之錯誤及筆錄製作經過之節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房間以每次200元之代價
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其在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傳喚 曾自國 以證明其曾提及為何沒有將房間內床翻起來予以照相、「305」、「306」之房號在其承租前即已書寫及其至派出所找證人甲○○之經過,然本院認為就被告查獲經過、前往派出所找證人甲○○之經過及「305」、「306」房號是否在被告承租前即已書寫等,業已傳喚相關證人(包括員警乙○○、戊○○、甲○○及丙○○)予以釐清,業已明確,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容留己○○與嫖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己○○與嫖客為性交行為,雖因己○○與嫖客於尚未從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SIM卡1張、保險套23個及潤滑液1罐,為被告所有供其個人從事性交易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相當之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初跟丙○○租屋時,丙○○知道伊是 流鶯 ,伊說要租1個叫客使用的房間,丙○○說一次租4個比較便宜,伊之前叫客都是都是去蝴蝶蘭,因為蝴蝶蘭收起來才去丙○○那租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證人丙○○對於被告租賃該址之用途知之甚詳,否則其當不會於租賃契約上載明「有違法乙方(即丁○○)自行負責。註每晚不可超過凌晨壹時,不可超過第四個人出入」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情似與一般單純房屋租賃不符,故丙○○是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責由偵查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