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道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覃道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覃道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覃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係以同1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83號被告覃道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6年7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86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於86年7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87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於88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15年確定,嗣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覃道展前與 陳品 尚因細故發生糾紛,嗣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偶遇 陳品尚 時,因見陳品尚持手機對其攝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陳品尚辱罵「幹你老師」、「肏你媽不要臉的東西」、「肏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陳品尚之名譽,並對陳品尚嚇稱:「你再嘎你爸攝,你爸嘎你揍」、「你若相沒有消掉,你爸嘎你揍」等語,同時持西裝外套揮向陳品尚及予以追趕,使陳品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陳品尚向在旁執行勤務之警員求救,覃道展始行罷手。
二、案經陳品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覃道展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後於│││供述│103年4月5日,在二二八紀念公園││││發現告訴人正在對其攝影,其有要││││求告訴人刪除,告訴人不予理會跑││││走,其就追告訴人到衡陽路出口,││││剛好有警察在該處,經警察協調後││││各自離開,過程中其有辱罵告訴人││││,詳細罵什麼忘記了,對於公然侮││││辱罪部分願意認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說如果再照的││││話就要打告訴人之類的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尚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採證│全部犯罪事實。│││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