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林王素芬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三二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六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不得執行之利息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07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利息金額為390,534元,附表2之利息金額為1,064,540元,合計共1,455,074元),上開金額大於該執行事件之扣押金額1,203,050元,是計算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扣押金額定之,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508元為適當【計算式:
1,203,050(元)×5%×(3+4/12)年=200,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號│不得執行之利息債權內容│本金債權│日數│├──┼───────────────┼─────┼────┤│1│自74年6月3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150,000元│8840日│││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2│自74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408,786元│8842日│││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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