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郁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郁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被告丁郁軒本件過失態樣有關「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並補充「丁郁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張峰賓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刪除證據欄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張峰賓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直行箭頭左轉綠燈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於號誌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前,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 吳麓頡 受有右額擦傷、疑似左肩胛骨非錯位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右額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