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聿森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翌日(即2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執行勤務時,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葉聿森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聿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卷第18頁背面),且為警於102年6月22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839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58、59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4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復有扣案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9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至104年11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起訴書、103年度撤緩字第68
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4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
2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48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