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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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沿西門路二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補充為「沿西門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並於該欄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雅雯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駕車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聞翔星 受有左手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