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昀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昀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被告李昀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聲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並於103年9月間經指派至美合公司所經營之86shop西門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管理、進貨及店內物品上架擺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昀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中,接續將放置於店內倉庫、由其所負責保管之3CE韓國彩妝唇膏2個、3CE韓國毛孔隱形霜1個、3CE韓國指甲油2瓶、3CE韓國腮紅1個、3CE韓國飾底粉1個、3CE韓國噴霧1瓶及瑰柏翠護手霜1條等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經美合公司區長會同該店店長 許紓涵 清查店內存貨狀況,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合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昀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許紓涵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取相片2張。│30分許,侵占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接續為上開侵占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