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0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翁兩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兩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聲請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使用玻璃球加熱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執行取締賭博勤務時,經翁兩和自願同意受搜索,在翁兩和左邊外套口袋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330公克、淨重0.3030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兩和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且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他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之事實。│││定書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