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川
姚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5、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川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姜鳳嬌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園一路與烏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姚永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烏橋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限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70公里速度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吳福川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永祥則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另姜鳳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擦傷、右手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分經被告吳福川、姜鳳嬌對被告姚永祥提出告訴,被告姚永祥亦對被告吳福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福川、姚永祥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姜鳳嬌於本院與被告姚永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嗣被告2人復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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