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八十號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員工宿舍後方,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乙支(刀身為塑膠製,長度為十三點五公分,刀片為金屬製,單面開鋒,刀片全部伸出之長度約為八公分),而持該美工刀割斷連結上開員工宿舍後方熱水器與瓦斯桶間之塑膠管後,再將瓦斯桶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載貨平台,並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逃離現場,而竊取欣業公司所持有之瓦斯桶二桶(每桶為五十公斤裝;價值共約新臺幣七千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十七鄰崎腳一二一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乙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及本院上訴審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卷),核與被害人即欣業公司守衛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美工刀乙把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所攜帶前往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其刀身為塑膠製,長度為十三點五公分,刀片為金屬製,單面開鋒,刀片全部伸出之長度約為八公分等情,此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6頁),而該把美工刀之刀片為金屬材質,既足以割斷連結熱水器與瓦斯桶間之塑膠軟管,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其係屬兇器無疑。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聲稱:伊係因巡視鐵路時見到上開瓦斯桶已經很久沒有人用,且係空桶,伊始起意竊取(見原審卷第28頁)云云,然由卷附被告竊得之瓦斯桶照片(見警卷第12頁)以觀,該二只瓦斯桶之桶身外觀油漆完整、開關閥維護良好,顯非久無人使用之物品;參以被告係持用美工刀將連結熱水器與瓦斯桶間之塑膠管割斷,始竊得上開瓦斯桶等情,此觀行竊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3頁),顯然係被害人連結熱水器所使用中之物品,足見被告上開就其行竊動機之供述情詞與事實相違,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瓦斯桶得手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背信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累犯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判時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行為時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法)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背信前科之素行,被告為貪小利而竊取瓦斯桶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就行竊動機、目的等節仍為避重就輕之供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另以扣案之美工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但本件被告係累犯,仍不應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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