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8J-053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和路、成功路未劃標線之交岔路口內(以下簡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所駕駛汽車四周圍有無其他汽機車,避免發生碰撞;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所騎乘NNH-629號重機車(以下簡稱丙○○○機車)同向行駛在右,致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超越是時亦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之 蘇陳錦 機車,乙○○車右後葉子板處與丙○○○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丙○○○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內出血、左側額葉出血、左近端撓骨、尺骨骨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振輝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擦撞,致丙○○○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雖均不為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伊係正常行駛並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本件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不當而前來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依前述路線及方向駕駛乙○○車,並於系
爭交岔路口內,因乙○○車右後葉子板處與丙○○○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蘇陳錦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幀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若果如被告所辯,係「丙○○○機車
向左擦撞乙○○車右後方」。就乙○○車而言,因首度磨擦之力道來自車輛右側之丙○○○機車(自右向左),丙○○○機車之左把手橡膠皮與乙○○車右後葉子板磨擦後,留存於乙○○車右後葉子板之長型黑色痕跡,應為較寬之磨擦痕,而後因乙○○車向前行駛造成痕跡之拖曳,使痕跡漸次由寬轉窄(類似於拖曳尾較長之逗號或蝌蚪形狀)。然依乙○○車事故後車損照片所示,乙○○車右後葉子板車禍後之長型黑色痕跡為「前後兩端較窄、中間較寬、窄寬之轉變平緩且呈流線型拖曳」(類似於頭尾均細拉直之蚯蚓,見本院卷附彩色照片編號8、9),應屬「初時機車把手與汽車葉子板僅稍微接觸(故呈現較窄拖曳痕),繼之因機車逐漸失去平衡而靠向汽車、兩車接觸面與力道均加強(故呈現較寬拖曳痕),而後兩車逐漸脫離、接觸面與力道亦逐漸減弱(又逐步呈現較窄拖曳痕)」之過程產生之痕跡。上述痕跡,較接近於乙○○行駛於同向丙○○○機車左側之過程中,同向平行前進中之兩車接觸擦撞後之痕跡,與被告所辯而應該產生之痕跡不符,是被告所為「無辜被撞」之抗辯,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憑採。其次,依前述黑色拖曳痕所示,乙○○車係右邊中間偏後車身(位於右後輪稍後位置)與丙○○○機車左把手接觸,乙○○車速度應稍快於丙○○○機車,故在乙○○車已接近於後車尾部位脫離,顯然乙○○車在接觸擦撞前原係行駛於丙○○○機車之左側,並於超越丙○○○機車之過程中與之脫離,故乙○○車係在全車體超越丙○○○機車之過程中,與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駕駛人得以「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前提當然是「知悉自己駕駛之車輛與行駛於周圍車輛之相對距離」;而知悉相對距離,又以「注意到行駛於周圍車輛」為前提。苟駕駛人對於其所駕車輛周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全然不知,並因之發生擦撞事故,該駕駛人就此等擦撞車禍之發生,當然有可歸責之原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車禍發生前未看到丙○○○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認被告未盡其「知悉行駛於周圍車輛,並進而保持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並進而無從遵守前揭規定,於行進及超車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雖為多岔路,但車禍發生之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認其駕駛行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見核交卷第5頁),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按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系爭交岔路口內之未劃標線路段,已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陳明 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及顯示刮地痕及機車油漬之現場照片一幀(見本院卷附編號6照片)在卷可查。而依前述現場圖及刮地痕照片所呈現之丙○○○機車首度倒地後位置而為觀察,丙○○○機車於發生系爭擦撞事故前,顯然偏左行駛於文賢路北向南內車道之沿伸線之上,而未靠右行駛。本件如告訴人遵守上揭規定靠右行駛,則系爭擦撞事故當可避免,從而告訴人亦存有行駛於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堪審認。再乙○○車係自小客車,依經驗判斷原即係行駛文賢路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機車道),蘇陳錦車機車偏左而侵入內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之延伸線上,就發生擦撞地點而言,該處之路權應歸屬乙○○車,告訴人既騎乘機車侵越他人路權,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㈤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大致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引
發之車禍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乙節,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但「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間,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告訴人無照駕車之部分,不能認為是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因,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振輝據報到場處理時,因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於該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等節,已據警員楊振輝明載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故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楊振輝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擦撞位置雖屬系爭交岔路口內側(快)車道之延伸線上,但因該處未劃標線,即難認為在該交岔路口內,劃分有快、慢之不同車道,從而告訴人自無「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形,是被告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漏載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表達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認為原審未考量被告始終未能和解賠償其損害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審未及於刑法第41條修正後之比較新舊法部分,因經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無應予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