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
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4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共犯甲○○雖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近1,000公克,顯與一般施用者購買數量、方式迥異,足認被告涉犯販賣、運輸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從被告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又係重罪,遽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