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梁靜婷 陳錦慧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5年3月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70,71
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