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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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基於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思共同居住於新店,後因避債先後搬至北投、桃園、北投及台北縣八里鄉,並共同撫育四名子女(幼子 王品尊 係於離婚登記後出生),由被上訴人負擔生活費,期間兩造均對外表示為夫妻,且低收入戶文件亦足證明兩造共同生活。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2萬元,然被上訴人至92年始有按月給付2萬元。
(三)伊與被上訴人母親不睦原因係其自身財務問題。
(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由伊保管,伊於91年8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將二人身分證換回,另辦理新身分證。
(五)伊係因經濟困難始申請低收入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2幀,並聲請向台北市北投區公司函查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情形,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九 、 張坤化 、 胡慧宜 、 溫小惠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於87年離婚時辦理換發身分證,嗣於88年3月5日遺失時曾申請補發,上訴人於91年8月12日辦理第二次結婚時,伊並未申請補發,及至同年月20日發現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伊始又重新辦理身分證。
(二)關於低收入戶申請均係上訴人辦理,伊因當初缺錢始同意上訴人辦理,且伊係事後知悉。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函查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情形;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換發身分證情形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9月9日離婚,嗣上訴人因思與被上訴人復合,竟偽造兩人91年6月30日之結婚證書,於同年7月17日持往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伊提出告訴,上訴人被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兩造離婚後,並未曾舉行結婚典禮,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0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三名子女,惟自85年間起,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竟利用伊不諳法律,以保護上訴人及小孩為由,告知若辦理離婚可免受銀行及討債公司之騷擾及討債,兩造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離婚,由伊書寫離婚協議書後,再由被上訴人交証人 張家瑞 及黃文九簽章,於87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兩造仍繼續同住,共同撫育子女,伊並於離婚後88年3月再生四子王品尊。直至91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外遇,並得知伊名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恐假離婚造成家庭破裂,遂提議再度辦理結婚,並持自行書寫之結婚證書於91年7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該項登記雖因係伊偽造文書不生效力,但兩造於85年所辦理之協議離婚實屬無效,故原有之婚姻關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0年12月21日結婚,87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持偽造之兩人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並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原審調取相關刑事卷證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二)兩造於87年9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在證人張家瑞、黃文九面前所作成?形式要件有無欠缺?
(一)兩造於87年9月9日所為之協議離婚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7年9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非在證人張家瑞、黃文九面前所作成,其協議離婚欠缺形式要件。
1、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是証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固不必同時在場,惟仍需確認離婚雙方有離婚之真意。
2、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後,由被上訴人持交見証人簽名,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証兩位見証人並非兩造協議離婚時之在場人,已堪認定。則依上開判決要旨,証人必須確認離婚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始符合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本件依據見証人張家瑞在原審到庭證稱:「...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士林福港街我的工作場所拿給我簽名蓋章的」「我只記得黃文九與原告也在場,但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兩造如何約定,只知道原告跟我提起他想要與被告離婚」「那段時間公司營運不好,常有債主前來討債,被告(即上訴人)很少來公司,連原告(即被上訴人)也很少來公司,大部分都只有我一人在公司。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親自來向我表示她想與原告離婚,但至少我簽了這一份離婚協議書後,她也沒有來找過我。」「是的(蓋章當日只有我、原告及黃文九在場),但我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顯然見証人簽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見証人僅親聞被上訴人表示想要與上訴人離婚,尚無具體証據証明証人亦親聞上訴人表示要離婚。再參以証人表示「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說為了財務問題,因為當時經常有人來討債,而且原告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見原審卷第55頁),亦可証上訴人所辯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債務狀況欠佳,確屬事實。
3、再查,兩造於87年9月9日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與91年6月30日之結婚証書(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見証人黃文九、張家瑞之印文,係屬相同,乃上訴人用証人張家瑞、黃文九放置在伊處之印章偽造結婚証書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張家瑞、黃文九的印章是當初辦理離婚時就由他們二人作証,將來結婚時必須由他們做証,所以印章就放在我這等語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20頁-參見原審判判第4頁),足証見証人張家瑞、黃文九之印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由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22頁),亦與一般見証人僅係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啟能預見離婚當事人日後再結婚供其使用有別,故本件見証人難認係屬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
(二)兩造於87年9月9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
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當初係因被上訴人財務出現問題,為避免受到債權人之騷擾及討債,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協議離婚等語,雖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兩造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一起,並於離婚之翌年生長子王品尊,直至91年3、4月間始未住在一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98頁),核與兩造所生之長女 王姵涵 ,在本院所証稱「…小學一年級以前與父母同住,…一、二年級唸逸仙國小,與父母同住,三年級唸關渡國小與媽媽住,四年級唸明道國小至今都與父親同住,唸關渡國小時搬了二次家,弟弟是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我唸小學一年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之長女王姵涵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兩造離婚時僅4歲,至國小二年級8歲時仍與父母共同生活,顯然兩造於87年協議離婚後仍共同生活長達數年之久。
2、次查,上訴人於婚前購得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於婚後再購買同址4樓房屋,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嗣後於
90年8月26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黃秋金 買受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影本一份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6頁)。
3、被上訴人原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於81年8月17日遷○○○區○○里○○路○○○巷○號3樓,91年2月7日住址變更○○○區○○○路○段○○○巷○○號3樓,91年7月17日遷出至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復於91年7月22日遷○○○區○○○路○段○○○巷○號2樓迄今之事實,亦據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8月18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08207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依其戶籍資料亦足認兩造於離婚後仍居住於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台北市○○區○○路○○○巷○號3、4樓有一段相當之時間,直至房屋遭法拍賣始行遷出。
4、被上訴人自87年9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後,於88年8月6日起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單親身分申請低收入戶,並由上訴人出具借住証明(因當時兩造仍共同居住在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台北市○○區○○路○○○巷○號
3、4樓),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88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8825975200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80-181頁、188頁),90、91年進行清查低收入戶審查結果均維持原列等級(見本院卷第179、174頁),91年7月17日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聲請增列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內人口(見本院卷第173頁),直至92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單獨遷出台北市○○區○○路4段98號3樓,致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有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3年3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04966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嗣上訴人再於93年3月26日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聲請全戶5人(即上訴人及4名子女)為低收入戶,因上訴人僅係將全戶戶籍寄於友人家,實際居住○○區○○○路○段○○○號3樓之1,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再因上訴人將戶籍遷至北投區,欲申請恢復生活扶助,乃建請上訴人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再向北投區公所辦理遷區,才又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遷入,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0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24600號函及93年11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9818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稱原先由被上訴人任戶長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低收入戶,之後被上訴人離開,就由伊當戶長而用伊自己身分申請低收入戶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低收入戶並未加否認,並坦承係因沒有錢才會同意上訴人辦理低收入戶、以及離婚後無法照顧家小,及父親中風需要上訴人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16),亦堪認上訴人所辯離婚當時有債務負擔,以致於須申請低收入以便領取助學補助款屬實。
5、末查,兩造於離婚後不僅共同居住且戶籍仍設於一起,並再度生育長子王品尊,直至92年被上訴人才單獨
遷出,而且在兩造辦理離婚換發身分証後,被上訴人雖曾於88年3月5日因遺失身分証而親自聲請補發(見本院卷第136頁),結果仍將身分証件及戶籍謄本等証件置於家中抽屜,容許上訴人自由取用,以致於遭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以偽造之結婚証書向台北縣八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身分証,並於91年
8月12日以偽造之委託書代為領取身分証在案,此亦經本院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4年8月18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08207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書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60、61-65頁),依據其實際生活之客觀狀態,堪認兩造於離婚之初關係融洽並未達破裂階段,上訴人不僅替被上訴人照顧子女及中風之父親,尚且再度生育長子王品尊,直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發生外遇,伊恐弄假成真,才偽造結婚証書逕自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記,據此堪認上訴人所辯兩造係離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雖屬偽造文書而不發生結婚之效力,但因兩造於87年9月9日所為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兩造之離婚協議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則兩造於80年12月21日之婚姻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郭松濤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