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43號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會計師
劉桂纓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信託資金係採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149,668,33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78,908,068元,證券交易損失320,295,349元,課稅所得虧損474,735,691元。被告初查以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30,669,734元(現金股利24,212,934元及股票股利6,456,800元,下稱系爭股利收入),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稱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調整加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為1,180,338,069元(1,149,668,335+30,669,734=1,180,338,069元),全年所得為虧損748,238,334元(778,908,068-30,669,734=748,238,334元);另信託資金項下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47,979,247元,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排除,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72,316,102元,課稅所得為虧損492,045,204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暨「停徵證券交易損失」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在本院僅爭執系爭股利收入部分,其餘不再爭執)。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股利收入,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42條係為活絡資本市場對公司投資行為之租稅
獎勵,無涉資金來源之規範,適用時僅限於投資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公司,即符合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故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按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原在於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故僅限於公司投資於國?其他非受免徵營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始有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詳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之適用要件有二:
⑴公司組織之投資行為(即有投資之事實,而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信託資金或借貸而來)。
⑵投資之對象為國?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係對公司投資行為之租稅獎勵,為避免重複課稅,故適用時僅限於投資國?其他非受免徵營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公司,其間無涉投資者資金之來源,故不問該投資資金之來源為自有資金、信託資金或借貸而來,亦無關乎投資者是否實際持有者。是原核以系爭股利收入係信託資金帳戶之投資行為,本公司非實際持有者,即否准系爭股利收入免計入所得額之適用,明顯有違所得稅第42條規定之本旨,其核定難謂適法。
⒉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
第4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
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係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於87年6月2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
⑴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特別準備金提撥之規定
,旨在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自有資金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①按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
營之信託資金,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前者之經營方式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是同法條第2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賠償責任,即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其次,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11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換言之,銀行法第110條第
2項至第5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非信託投資公司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②惟銀行法不是所得稅法,非系爭標的課稅依據,況且
銀行法第110條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資金業務產生之損益,及如何與自有資金歸併或撥補,以計算經營損益所作之規範,其間亦無涉系爭標的稅負徵免之規定,昭然若揭。被告以銀行法110條之規定,即否准系爭標的有稅法之適用,然其未據以說明:
何以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
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即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說明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
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排除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何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行為之
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舉例而言:
假設信託投資公司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全數用於買賣有價證券,如賺有證券交易所得1,000萬元,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最高可提撥100萬元之特別準備金,又依信託契約約定需給付信託人保證利息600萬元,此時,信託投資公司僅將剩餘收益300萬元(即1,000萬元減100萬元減600萬元後之餘額)轉為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而非四百萬元,即已符合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至於該300萬元之收益,則因其發生原因為股利收入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殊與銀行法第
110條規定無涉,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取得之收益,並不因銀行法第
110條之規定而有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情事,洵屬灼然。
③銀行法非系爭標的課稅依據,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未明文排除系爭標的不得適用,被告以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條作為否准系爭標的適用上揭所得稅法第42條地1項規定之適用,難脫引喻失據,其核定即屬違法之處分。
⑵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
5項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實已違法①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增加銀行法第
110條所無之限制按「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
530號著有解釋。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4.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實質之意義而言,既投資風險明顯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則渠等投資所生之利益或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投資所獲取之收益或損失,故該收益並非屬信託報酬之性質應無疑義。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佈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以該函資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相悖,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職是之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亦屬違法之處分,而無足採。
②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核
定系爭「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依法既負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自亦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就「股利收入」部分之所得,享有免稅之優惠。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揭示甚明。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云云,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20號解釋所明示。「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享減免繳納的優惠而言……」云云,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96號所明示。
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就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於繳納稅捐後,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之規定,以信託財產充之,並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
系爭「股利收入」,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帳外調整,考其立法意旨,係鼓勵納稅人投資行為所作之租稅減免規定,因係對投資行為所作之獎勵,在適用時並無身份別限制之特別規定。再按財政部上開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乃係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旨在闡述信託投資公司其信託資金業務之損益應併入自有資金損益計算及申報年度課稅所得,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意旨,然而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項之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未明文排除系爭「股利收入」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否定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385、第420及第496號解釋明示之租稅法定主義。
本件原告基於與信託人之信託契約,經營運用信託
資金從事投資,其因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計入所得額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此等因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依法既負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自亦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2條之規定,就「股利收入」部分之所得,享有免稅之優惠。被告既認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自應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之原則,就信託法及所得稅法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規定,全盤適用,乃當然解釋,自不得任意割裂,僅適用部分不利於原告之條文,就有利於原告之條文卻不予適用。
③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
37709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其次,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規定,依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即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圖利國庫之嫌,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之意旨,自令人難以甘服。
④系爭標的若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
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3項之規定,直接於稅法明文規定之處理,方符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查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意旨,係為活絡證券資本市場,而對公司或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作租稅減免之特別規定,強調公司或個人要有「投資」之事實或「購買」之行為,在適用時並無行業別限制之規定,被告若認系爭標的無上揭稅法之適用,則應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3項第2款之方式,直接訴諸於稅法明文規定之處理,方符合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217號解釋意旨。茲摘錄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3項第2款之規定供核:營利事業之左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
3項第2款之規定,即直接明文規定「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外,在適用時亦可杜絕徵納雙方無謂之紛爭。
⑶關於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5項及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①關於上開第110條第1項規定:
原告以受託人身分依該項規定應:「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設帳…」,就該項:「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云云之規定以觀,雖然仍有「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別,惟該項條文仍明示該二者仍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此為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信託投資公司所設立「公司專帳」如何記入非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之帳。
②關於上開第110條第5項規定:
依該項規定:「…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云云以觀,該剩餘應屬原告公司之收益而非信託人之收益彰彰明甚。再依該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云云以觀,關於「受託財產」之收益顯已與「自有財產」合一而不復有所謂「受託財產」與「自有財產」之別,亦彰彰明甚。
③關於銀行法以及所得稅法競合之適用:
所得稅法當然屬於課稅之特別法,就此而言銀行法顯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涉案事實既純屬課稅事實,則關於法律之適用自僅得有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應排除銀行法之適用。由是亦足明被告所為「銀行法」規定排斥「所得稅法」規定得為優先適用之見顯有違誤。
⑷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稅前純益或純損。」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稅前純益」係指同一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後所得之差額。至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以該年度收益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再減除依法免納所得稅之收入或分離課稅之收入(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及第42條規定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始為課稅所得額。質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額」,與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稅前純益」,並不相同。
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
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惟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係尚未減除應納稅捐前之「稅前純益」,並非所得稅法課稅稅基之「課稅所得額」。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
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揭示甚明。本件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股利收入」(含現金股利)、「出售證券損益」,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其應依照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而被告依據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認定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惟前揭函釋於除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擅將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援引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外,亦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規定。被告不查,遽認上開對於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所為有關信託業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之解釋,即可排除所得稅法之規定,蓋所得稅法第
42條並未特別排除信託業者之適用,被告之核定除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外,更已違反前揭釋字第385有關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應由法律明訂以及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規定,實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而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⒉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
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按原告係早期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故仍得經營名異實同之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即前開「信託憑證」業務,惟:信託業並非銀行業,政府在立法上本不應以銀行法來規範信託業,更不應允其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原有立法之歷史軌跡已然如此,故不得不在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時,於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被告以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之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蓋:
⑴系爭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分帳及運用,無礙於「代為確
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①按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
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規定,核其立法意旨,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有資金混淆而遭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之範圍,要無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
②信託資金雖另立專戶保管,然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屬
,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即:如屬基本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此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採,至為明確。
③本件被告機關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透過
「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兩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
111條第1項並無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⑵本案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
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原告管理或處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按「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86年11月3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註:現行法已無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即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另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規定亦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
①關於原告以信託之名承辦銀行業務乙節,法律關係之認定:
(A)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查:一、本事件係於信託業法施行前發生,自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
此為鈞院於與本事件相同事實之他年度事件判決(即92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所肯認。
(B)自下列各事項觀之,可明原告與信託人間就信託資金之運用,實係屬於消費借貸關係:
(a)原告於早期社會經濟極須有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而銀行數量不多之情況下,即以信託之名向信託人吸收資金,再實質承辦銀行業務。
(b)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一條「信託人以…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第三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及第四條「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之約定觀之,原告除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有自行決定權、應負擔本金損失外,其對於信託人之義務僅有依約定之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信託人所應得之本金及利息均有不受盈虧影響之保障。
(c)系爭股票係以原告為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且原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從事證券交易。職是:原告與信託人間形式上雖以「信託」為名將信託資金交付予原告,實質上兩造均係以「消費借貸」之真意為之,有民法第87條規定之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信託人間信託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就此「以信託之名承辦銀行業務」之行為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非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
(C)本件稅捐機關之處分所以發生錯誤,非但係因稅捐機關對於早期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所從事業務之性質誤會,抑且對於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本質,因對本行業之資訊不完整而自始誤解所致。
(a)揆諸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五、信託資金。……」、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制定本條例」(證一)。是依前開第一條之規定,已明揭存款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存款人,苟非存款性質,即無立法保障之必要。是故金融機構所從事之信託契約業務,並無存款保險條例之適用,惟金融機構倘係從事「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則就此部分應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此即因「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上為存款性質,即消費寄託,而與真正信託契約有間。
(b)再由信託業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即係因保障本金與一定利息收益,與信託契約之本質有違,而實為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並非信託契約,而係消費寄託契約。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並不參與任何投資決策,在契約上也無參與任何投資決策之權利,縱使所交付之本金被原告虧損殆盡,原告仍應全額返還其本金,與消費寄託無異。
(c)依本件「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祇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固定收益率即固定利息及取回本金,並無權請求交付原告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原告亦無權以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抵償(見證二號受益憑證,第9條規定:「信託期滿或中途解約時,信託人應將本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受託人按其業務規定辦理結算及扣除有關稅捐、費用後,應將本金及收益交付信託人。如中途解,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存款未滿一個月不予計息。」)。益證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之所有人為原告,而非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蓋其所寄託之物品為金錢,實非信託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取得股票或票券等,否則豈有不得請求返還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之理?由原告保留股票或票券等,而給付本息予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亦足證明實際投資人為原告,原告為股票或票券等之真正所有人。
(d)綜上而論,本件無論在實質上、形式上均係原告買賣股票或作公司投資,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
(D)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明文函釋信託投資公司為「金融機構」,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本案所謂「信託憑證」之契約,依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歷次發函表明,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依上揭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亦係屬銀行法所稱銀行之範疇,原告以「信託憑證」契約吸收資金之行為,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號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此即本案之委託人取得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②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而
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為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所明釋。目前本公司信託資金牌告利率異動時,仍需依規定,由利率資訊通報作業聯線系統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通報。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9號函所明釋。
由信託人(即委託人)指定用途之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依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
(A)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由信託人(即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其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之課稅規定,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著有明文(該函仍蒐錄於財政部頒部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列,與上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屬於現行有效之法令,詳證四),該號函釋闡明,若符合下列要件者,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
(a)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
(b)信託投資公司須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
(c)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並由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
換言之,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B)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圖利國庫之嫌,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之意旨,自令人難以甘服。
茲就信託人(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投資資金、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定存存款特徵比較分列如下:
(A)信託人(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投資資金:
(a)產權之移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
轉予信託人
(b)信託財產運用:受託人應依信託人所指明之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運用信託財產
(c)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於信託關
係消滅後,歸屬受益人或委託人或契約約定之人所有
(d)與定期存款性質比較:完全不同於銀行之定
期存款業務
(e)委託人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規定之適用:無適用之餘地
(f)投資標的:限國內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g)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之名義: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向信託人收取手續費。
(h)投資收益之所有人:信託人
(i)是否需為個別投資人設立專帳登記:需為個別之信託人設立專帳登記。
(j)股利收入併入年度所得課稅之規定:股利收入併入信託人年度所得申報課稅,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由投資者享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k)被告核定後之租稅效:由信託人享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B)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
(a)產權之移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
轉予信託人
(b)信託財產運用:信託本旨由受託人自定
受託人依自為確定之目的運用信託財產
(c)收益分配:對信託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依
信託契約約定之利率,支付本息(即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取得之利
益屬「保本保息」之性質),受益人所得之收益固定,不受信託財產運用盈虧之影響不論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之情形如何,皆由受託人自負盈虧
(d)與定期存款性質比較: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相似。
(e)委託人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規定之適用:委託人(或受益人)取得
之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f)投資標的:限國內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g)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之名義:直接以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之名義,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並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
(i)是否需為個別投資人設立專帳登記:本身即是股利收入之持有人,故不須為信託人設立專帳登記。
(j)股利收入併入年度所得課稅之規定:股利收入併入信託投資公司人(即原告)年度所得申報課稅,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由投資者享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k)被告核定後之租稅效:無論是信託投資公司或信託人均無人享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形成有投資事實,卻無人享有投資收益免稅之異常結果,與所得稅第42條立法意旨不符。
(C)銀行定期存款
(a)產權之移轉: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
轉予信託人
(b)信託財產運用:銀行自行支配運用
(c)收益分配:依約定利率到期返還本金及給
付存款利息存款人之收益為銀行經營支出項目之一,且不論銀行運用存戶存入之資金之情形如何,蓋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
(d)與定期存款性質比較:定期存款業務
(e)委託人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規定之適用:存款業務存款人取得之利
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承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
⒊實質課稅原則乃指就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⑴本案既係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由公
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其次,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事實上亦然。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如:1①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券
商名稱:金鼎證券②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984k0000000;券
商名稱:元大京華證券③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券
商名稱:太平洋證券④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券
商名稱:台證綜合證券⑤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券
商名稱:富邦綜合證券⑥戶名: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帳號971A0000000;券
商名稱:寶來證券上開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足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彰彰明甚。
⑵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
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⑶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於該
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並以信託投資公司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且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概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而信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又,依據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釋:「主旨: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與銀行機構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是以,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為由,即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
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為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為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11條所規定。再按「銀行法第
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信託資金係採
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149,668,335元,全年所得虧損778,908,068元,證券交易損失320,295,349元,課稅所得虧損474,735,691元。被告初查以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30,669,734元(現金股利24,212,934元及股票股利6,456,800元),依首揭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調整加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為1,180,338,069元,全年所得虧損748,238,334元;另信託資金項下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47,979,247元,同前述調整理由,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排除,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72,316,102元,課稅所得虧損492,045,2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略以:⑴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
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⑵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答辯理由:⑴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
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c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該等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⑵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⑶故原告於本期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股利收入30,669,734元,並將信託資金項下之證券交易損失47,979,247元,列為「停徵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以銀行法第111條、110條第5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調增其營業收入,及調減其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並無不當,且調整結果之核定課稅所得額,對原告更為有利。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原處分請予以維持。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陳明。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爭執系爭股利收入是否應列入營業收入,亦即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爭執,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陳明並記明筆錄在卷,其餘不再爭執,均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又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同法第111條(記帳與借入款項之限制)第1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同條第2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
四、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信託資金係採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149,668,335元,全年所得虧損778,908,068元,證券交易損失320,295,349元,課稅所得虧損474,735,691元。經被告初查以信託資金項下之系爭股利收入,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及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調整加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為1,180,338,069元,全年所得虧損748,238,334元;另信託資金項下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47,979,247元,同前述調整理由,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排除,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72,316,102元,課稅所得虧損492,045,2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對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股利收入,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此,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收益,實為信託投資公司「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等語,資為答辯。
五、經查:㈠稱「信託資金」者,乃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是知信託基金乃受託人以信託名義,自社會大眾吸收信託之基金,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係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信託基金,其資金運用之風險仍歸屬於信託人即投資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
㈡又信託投資公司就所受託之「信託資金」之經營,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法第22條),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法第24條第1項)。是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而本件系爭股利收入既係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信託基金」投資所取得,即非原告自有基金之投資取得,應先予確認。
㈢據上,系爭股利收入既為信託基金之產品,完全與原告自有
基金無涉,原告主張其收取之信託基金經其經營管理,投資在證卷市場所獲取之股利所得,應如同自有基金之投資一般,而享有自有基金投資之稅款優惠等語,即有疑義。然查,信託投資公司,其收取之信託基金與自有基金,依上述信託法之規定,本應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旨在區分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基金」與「自有基金」之歸屬,以防範信託人「自有基金」與「信託基金」之混用,而免形成信託投資公司財務體制之紊亂。原告前開主張,未注意信託基金之屬性,而混與自有基金同視,自有基金本質上差異認知之誤解,尚難憑採。因而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考)。㈣原告另訴稱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
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等語,既與上開法律見解歧異,難認可採。易言之,原告從事信託投資事業,應受銀行法及信託法相關規定之制約,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系爭股利收入即屬之),該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於原告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即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並無剩餘,卻有不足部分(即經營信託之損失)時,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而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本件系爭股利收入為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原告僅為信託契約之受託者,並非信託基金之實際投資人,則系爭股利收入,真正受益人為受託人,並非信託人,自不得主張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轉投資收益之稅款優惠規定。
㈤原告復稱被告遽以「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
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為由,即認原告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揭明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本件系爭股利收入如採原告之說法,將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於「信託資金運用」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範圍,信託投資公司再將應支付信託人即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之應稅項目。二者相減,申報為其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此舉,將使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等規定之結果,將導致其信託資金之運用實際上雖屬盈餘,但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情形,形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此結果顯然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因而,「信託財產運作」(即信託基金運用)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並不得混淆,以免造成「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之結果,而背離前揭銀行法及信託法之規定。
㈥原告另主張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類
,反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等語。然按銀行存款固具有消費寄託性質,與信託基金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負有為受益人管理基金之積極義務,與存款消費寄託受託人僅負有為存款人保管存款之消義務者,顯然有別,兩者法律性質互異,難認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依銀行法第十條規定,所謂信託資金,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此與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活期存款,係指存款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並不相同。本件原審將信託資金視同活期存款,已有未當...。」亦採相同見解。
原告上開性質應與存款相類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㈦至原告另援引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
明其所辦理之信託基金性質類如銀行存款業務,仍有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等語。然查,財政部86/12/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係針對類似金融機構辦理單純儲蓄存款之存款利息是否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問題為釋示,與本件屬信託基金非屬單純儲蓄存款者有別,自難相提並論,原告未就存款之法律性質加以區分概論為儲蓄存款,亦難憑採。
㈧末查,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示之
旨:「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與上揭銀行法、信託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無違,非不得採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系爭股利收入,依首揭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稱及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調整加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為1,180,338,069元(1,149,668,335+30,669,734=1,180,338,069元),全年所得為虧損748,238,334元(778,908,068-30,669,734=748,238,334元),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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