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甲○○相對人壬○○
戊○○
號2樓己○○丙○○乙○○丁○○子○○辛○○庚○○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阿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 張金龍 。嗣因被繼承人陳阿敏於民國92年7月14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等繼承。而債務人張金龍邀同被繼承人陳阿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0,44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壬○○、戊○○、己○○、丙○○、乙○○、丁○○、子○○、辛○○、庚○○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