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PUB內飲畢啤酒3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同日凌晨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松竹路之方向行駛,其行進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乙○○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梅川東路與文心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中清路之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竟不慎與甲○○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股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等之傷害,嗣經前往處理之交通員警,當場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18MG/L(上開公共危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21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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