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廣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大毅悅揚23戶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且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但保留10%於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該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但被告就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6萬8726元卻屢催不付(工程款計算式:發票開立總金額0000000元-銷貨折讓單240963元-實領金額0000000元=保留款餘額76872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表、銷貨折讓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折讓單影本、工程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應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