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9、11370、12096、20324、229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宇宏可預見現今詐欺人士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人士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人士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韋小寶 」之成年男子指示暱稱「順水」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韋小寶」之人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要求 鄭玫姝 等人匯款至所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鄭玫姝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鄭玫姝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玫姝、 簡翊釩沈笑媚彭政一李秋香 及證人即被害人 黃淑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提出與TELEGRAM暱稱「韋小寶」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轉出文字檔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人士成員對告訴人鄭玫姝、簡翊釩、沈笑媚、彭政一、李秋香及被害人黃淑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後,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然其將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經濟能力問題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鄭玫姝等5人及被害人黃淑瑜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鄭玫姝股票投資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2被害人黃淑瑜股票投資111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111年10月26日11時56分許5萬元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3告訴人簡翊釩股票投資111年10月27日9時17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2096號4告訴人沈笑媚股票投資111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8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0324號5告訴人彭政一股票投資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6告訴人李秋香股票投資111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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