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所附條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傅柏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傅柏維自民國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至翌日(即6日)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於同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同年月6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單手騎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傅柏維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