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許芮瑄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6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7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已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各為其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和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冠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陳冠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陳冠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被告陳冠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與許芮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許芮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許芮瑄發覺遭竊後詢問陳冠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估價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間某日許芮瑄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3之居所約10萬元2111年7月間某日許芮瑄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3之居所約10萬元3111年12月12日許芮瑄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甲店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