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奕丞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近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0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3-27頁、第77-78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45-4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當日18時許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路旁水溝,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1頁),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重蹈覆轍,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對被告無法造成嚇阻效果;再者,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見速偵卷第35頁),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