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量刑之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僅針對原審諭知之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156頁),被告陳明騰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 林琇儀 間之租屋及用電糾紛,竟於發生口角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挫傷、左右側前臂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和解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除
了徒手毆打告訴人2拳,還掐住告訴人脖子,重摔於地,並踢踹告訴人2腳,甚至口出惡言;告訴人當時在毫無防禦的情況下被毆打;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5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都選擇原諒,並未提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仍心有餘悸,原本的身心狀況更加嚴重,請求變更原審判決,為更重之判決云云(本院簡上卷第9頁)。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且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以刑事上訴狀稱:被告嘴巴大罵「幹你娘」,原審判決竟隻字不提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觀諸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是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並無違法、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並未上訴,但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希望我有沒有機會獲得緩刑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然查原審所敘明的量刑理由,已經指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在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客觀上亦無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事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係因脾氣上來,才會犯下本案等語(他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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