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3.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交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乙○○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段與72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行車而逆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即黃O弦(資料詳卷,尚無證據足認乙○○知悉其未成年)亦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丙○○、甲○○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黃O弦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要去買東西就離開,後來警察打給伊之司機,說伊發生車禍,伊就趕快回現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O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其等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2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之事實。2.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5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請從輕量刑,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