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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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竟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姵璇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 張佳妏 (由本院另為判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逕以詐術使告訴人 林宜慧 、 樊翠儀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宜慧、樊翠儀調解成立,未獲渠等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空相近,手段、犯罪類型均相同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5,000元(參偵緝卷第22頁,偵45207卷第20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李姵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股)111年度易字第2540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璇前於民國109年起,多次在臺北、臺中等地隨機攔下路人,以需要賺取學分、生活費或創業為由,向路人詐取財物。其與張佳妏(已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內,見路人林宜慧經過該處,即一同佯稱欲創業開設動漫店,若林宜慧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於同日還款等語,林宜慧不疑有他,即交付現金2萬元予李姵璇2人。李姵璇復與張佳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前,見路人樊翠儀經過該處,即一同佯稱欲借用金錢完成學分,樊翠儀可在5日內取回本金加上回饋金共12萬元等語,樊翠儀不疑有他,即交付現金5萬元予李姵璇2人。嗣李姵璇2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林宜慧、樊翠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慧、樊翠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姵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犯行。㈡告訴人林宜慧、樊翠儀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各該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共犯張佳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張佳妏搭配犯案之事實。㈣告訴人2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說明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之資金來源。㈤監視影像及往來訊息截圖。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共犯張佳妏,其後告訴人2人多次詢問張佳妏,惟被告與張佳妏均未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佳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張佳妏因相同原因事實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股)以111年度易字第25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