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7、4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玲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秀玲明知未經證期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明知 江劍 英、 江劍雲 (本院另行審結)及北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期貨經營業者均在非法經營地下期貨,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從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以接聽 江劍英 之電話抄寫價位、空單或多單、大台或小台及口數方式,或將北部地區非法期貨業者架設網路地下期貨交易平臺所提供給葉秀玲後臺下單之帳號密碼再提供給江劍英使用,由江劍英自行登入該網路平臺下單之方式,將江劍英接受上開客戶下單轉向北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期貨經營業者下單,藉此分散江劍英等人經營地下期貨之風險,而以上開轉單模式幫助江劍英擴展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970元之利益。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冠吟張樹森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 江五哥 」、「 施榮華 」、「葉秀玲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指200交易規則2張、手寫帳號、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 鄭根樹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戶名 江梅華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 方冠傑方佩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江梅華、江劍英、江劍雲、 呂惠琦謝宜君 申辦之帳戶資料明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繪現場圖、同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布丁」、「 劉慶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111年5月3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5788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5月31日偵查報告、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太平分社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5號函、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03、704、706、707號通訊監察書、鄭根樹、江劍雲、 江劍玲 申辦之遠傳電信電話資料、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劍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NH-2638、ASP-56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LAA-2109、MX3-070、MVV-0391、059-DQC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號、北屯區東峰段4830號建號)、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下注單週報表、1至6月報表、6、7月報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扣案手機照片、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秀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葉秀玲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被告葉秀玲與暱稱「江劍。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葉秀玲與同案被告江劍玲、江劍英、江劍雲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江劍英帳戶110年1月1日至8月5日之交易明細、扣案同案被告江劍英筆記本內容、扣案同案被告江劍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2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20332317號函文(偵41798卷第159至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047號補充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電腦設備與行動電話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江劍英為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助長金融犯罪之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事業之監理,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無業、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80頁),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詳如後述,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697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所得報酬697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各乙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蒞扣字第5號卷第11至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電腦設備與行動電話,皆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未用於本案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太平區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2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3 何志遠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印章)(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5隨身硬碟個6月報表、結餘表、手抄紙4張7客戶資料、月報表、結餘表1批8電腦主機1部9筆記型電腦1臺10HUAWEI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11OPPO手機1支12SUGAR手機1支13VIVO手機1支14HUAWEI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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