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Y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1支,鬆開上開車輛前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甲○○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上開車牌及Y型板手,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7、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47、48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5、29頁)、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1461-F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64頁)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其家人、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照顧患有腎臟癌之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重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Y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