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部分二罪併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證人 郭清松 於另案之供述為上訴人乙○○偽造 何朝陽 名義支票之判決基礎,但並未調取上開案卷,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乙○○提示上開證據,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致所引用之證據,是否確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無從查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上訴人二人一再否認有竊取並偽造 黃達成 名義之支票,一致辯稱:支票係甲○○向其兄黃達成所借用等語。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支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底,即已交付與何朝陽,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而據何朝陽證稱:「黃( 鳳琴 )遭通緝前,有位自稱姓林的女士與我連絡過,她有表示是黃的大嫂,表示有關黃的事她婆婆很著急,看可否和解……後來黃通緝被抓到,她又打過電話問我如何解決,……後來羅(順興)拿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支票給我,支票拿到約一星期左右又接到林姓小姐電話,問我事情是否解決,我說羅有拿五十萬元支票給我,發票人為黃,她有問我是誰的支票﹖我有跟她提一句『票好像是黃大哥(黃達成)的』,我還向林表示羅又向我拿了五萬元,她隨口說他這個人本來就這樣,『我確實有向她表示票主是黃的大哥』,她並沒有反應。」、「我票到期日前一天晚上,我從南部回來,和羅約好在重慶北路交流道碰面,由羅打電話給票主黃先生,羅表示要黃去將票註銷掛失,後來由我和票主交談,我向他表示如果票是羅借的,你應趕快去註銷,他問我要如何辦理手續,我表示明天即到期日,要趕快到銀行去註銷,我說我可打電話給一位襄理,請他幫你辦,第二天早上八點多,羅又到我家打電話給票主黃先生,我向黃表示襄理已連絡好,你可去找他,他說好,後來隔二、三天,我問羅,才知道他沒去辦,……」、「黃和我連絡時表示票如果註銷掛失會退票,我答應他一星期會拿回來給他們去銀行補票,……我和黃先生連絡數次,他都沒表示票是羅偷的。」等語(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如均無訛,則上開支票若確係上訴人二人所竊並偽造,以黃達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何以其與其妻 林姿君 於嗣後何朝陽告以持有該支票時,均未據實相告,反於票載發票日前,何朝陽再告以「如果支票是羅借的,你應趕快去註銷掛失手續」時,黃達成猶詢以「要如何辦理手續」,原因何在﹖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竊取並偽造支票後,係持交何朝陽,用以清償債務等情,倘若屬實,則上開支票既係偽造,屆期提示必遭退票,而無法達清償債務之目的,上訴人二人既為代書事務所職員及會計,對此當知之甚詳,竟又出此,目的為何﹖原因何在﹖原審均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關於上訴人乙○○侵占及共同竊盜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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