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王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業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
帳款,若逾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85,024元,其中本
金為73,643元,嗣於94年7月28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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