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賴信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萬中 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張友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鏢
       黃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185號之砂石廠,因環境
污染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乃與當地住戶協商至被告結束
營業日止之補償事宜,亦即依約被告應按月發放補償費予當
地居民,至被告營業結束日止,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即 張智煥
以同路段181號之戶長身份與被告之前負責人 張萬中 達成約
定,每月得代表領取被告所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張智煥於民國98年5月2日過世後,改由原告以繼任戶長
身份領取被告所發放補償費,基於此,原告經子女同意,已
領取自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1萬元之補償費,惟自同
年7月起被告拒絕給付,並將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發放
之補償費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信 有領取,然此經本院以
99年度豐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 張信有 應將其所領取之補
償費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發放補償費之權利。
被告積欠原告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補償費計6萬元,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因被告業已
拒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補償費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約定,被告所發放之補償費乃被
告為敦親睦鄰自願為之,原告對補償費之發放本無法律上之
請求權。又從補償費發放之目的以觀,係以實際居住於被告
公司周圍的住戶始有領取的權利,即應發予實際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3段181號之張信有一家領取,原告未居住於
該處,並無領取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
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
,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非債權人,自亦不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無任何約定,原告
對被告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等語。準此,兩造首要爭執在於:
兩造間是否有關於補償費之契約存在,足供原告作為請求被
告給付之基礎?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臺中市○○區○○
路3段185號之砂石廠,因環境污染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
乃與當地住戶協商至被告結束營業日止之補償事宜,亦即依
約被告應按月發放補償費予當地居民,至被告營業結束日止
,張智煥以同路段181號之戶長身份與被告之前負責人張萬
中達成約定,每月得代表領取被告所發放補償費1萬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支票及本院99年度豐簡字
第5號民事判決暨筆錄為證。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張智煥與被
告間有關補償費之約定有無書面、有無期限等具體內容,均
陳明不知,是張智煥與被告間是否有關於補償費之契約存在
,足供原告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自非無疑。其次,證
王陽慶 於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
結證稱:「我是萬中砂石行的經理,我們的砂石廠是設○○
○鄉○○路○段○○○號,因為在當地設廠會影響當地住戶的生
活品質,所以我們同意補償附近的居民每月1萬元的生活補
償費,我們依據設廠的位置為中心點,近距離的補償1萬元
,遠距離的補償5千元到3千元不等,依我們約定的補償方案
是實際居住在補償的區域範圍內為準,臺中縣○○鄉○○路
○段○○○號是屬於近距離的補償區域範圍,本來是由張智煥先
生領取,張智煥過世後,即應由居住在該址的張信有領取。
(提示卷內98年12月7日補償費領取同意書)張智煥過世後
,兩造間為了何人領取補償費發生爭執,影響我們的業務,
所以我居中幫忙協調,勸說被告為了盡奉養母親的孝道,同
意之後的補償費由原告 張賴信妹 領取。我們公司的補償費是
每半年發放一次,於每年的1月、7月各發放6萬元…我並不
知道張賴信妹是否跟張信有同住在臺中縣○○鄉○○路○段
○○○號,只要同一戶裡面有人來領取我們就會發放。」等語
,固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惟證人張信有到庭證稱:當時原
告與張智煥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3段181號,係伊
前往參加協調會,被告才答應發放每月每戶1萬元之補償費
,係實際居住當地之居民始得領取,當時伊父親說水電費人
情事故都是他負責,希望伊能給他一萬元的零用金,伊就答
應他了,都是由伊去領取支票,再交給伊父親,伊要求砂石
場支票開伊父親之名字等語。依其證述,係由其參與與被告
協商補償費事宜,並領取補償費。原告對證人張信有此部分
證述並不爭執,則尚難憑證人王陽慶證述原由張智煥具領1
萬元補償費之事,認被告與張智煥達成給付補償之約定。況
依原告之主張,補償費之發放,係:因被告在同路段185號
設置砂石廠,因環境污染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乃與當地
住戶協商補償事宜等情。證人 王陽信 、張信有亦均證述補償
費之發放係實際居住補償範圍區域之人始得領取,果爾,由
當時實際居住於同路段181號之證人張信有參與與被告協商
發放補償費事宜,應較符合常情。準此,原告主張係其被繼
承人張智煥與被告約定補償費事宜,尚難採信。
二、被告發放之1萬元既名為「補償」費,而非「賠償」金,雙
方在法律上有無就此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合意,或僅就被告單
方願敦親睦鄰之補償費額度達成合意,受領補償費之住戶在
法律上對被告有無請求權,尚非無疑。縱被告同意發放之補
償費係由張智煥參與協商,雙方在法律上就此債權債務關係
達成合意,張智煥等受領補償費之住戶在法律上對被告已取
得契約上之請求權,惟該補償費係實際居住補償範圍區域之
人始得領取,已如前述,準此以觀,該補償費債權既附有條
件,應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而由張智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蓋由非實際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繼承人
領取,已與被告承諾發放補償之目的相違背。本件原告自認
僅戶籍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大部分時間未居
住於該址,則其請求給付補償費,自與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內
容相違。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民法第821條關於分別
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即得準用於公同共
有。再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數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契之
給付請求權時,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惟依該條規定,
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行使基於債權
請求權,惟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部分繼承人
應請求第三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
間之發放補償費約定,縱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智煥與被告
為之,張智煥對被告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復得為
繼承之標的,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其繼承人有原告、張信有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
書附卷可稽。茲張信有到庭證述與原告未就補償費之領取達
協議,亦即不同意原告領取補償費,則原告依繼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置其他公同共有人於不
顧,亦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0年
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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