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1980號、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間某時,在某不詳地址,將其以本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於97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丁○○、乙○○,詐稱丙○、丁○○、乙○○在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時,將約定帳戶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每月會被扣款,致丙○、丁○○、乙○○陷於錯誤,而均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丙○於同日晚上6時18分1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丁○○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起分3筆各11元、12,345元、17,654元,共匯出30,010元;乙○○於翌日(26日)晚上9時11分許,匯出11,111元,均匯入甲○○之上開金融帳戶, 迨渠 等嗣後發覺有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設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97年11月25日或26日,銀行人員通知伊之提款卡遭人盜用,伊才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親自開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2月15日(97)國世彰化字第9700395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上揭被害人丙○、丁○○、乙○○確遭不詳人士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設於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丙○、丁○○、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存款帳戶而詐取財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其於本院98年4月28日供稱:「
(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如何設定?)帳戶的最後六碼,並且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你的提款卡放在何處?)我放在皮夾裡,一銀的提款卡也是放在皮夾,帶在身上。」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以被告甲○○目前為大學生之學歷智識與經驗,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所辯: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云云。已異乎一般人之做法,真實性啟人疑竇。②再就被告甲○○只擁有2張提款卡,且均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每日應會翻開皮夾多次,縱上開提款卡久未使用,於該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遺失時,必當可及時察覺,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遺失」之際,立即向銀行聲請掛失,並報警處理,豈有完全不知置於皮夾內之提款卡已遺失,嗣銀行通知才發現之理?故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云云,尚難置信。③另就取得上開被告甲○○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甲○○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綜上,被告甲○○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卡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簡便,任何人均可辦理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復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預見縱有人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其上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丁○○、乙○○為詐欺取財,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使正犯為多次詐騙行為,就本案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