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8、1998、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與其另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悛悔,為以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下午3、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5鄰坑子口65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上,為警查獲,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5鄰坑子口65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8月5日下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中午1
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5鄰坑子口65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竹北衛生所前,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其3度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第1、3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7年4月22日、97年8月18日、97年10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卷第7-8頁、97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7-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與其另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