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後如下: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人之前,即在車禍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犯行,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刑法第2條、第6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採必減,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罰金刑部分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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