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係「速度機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度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2樓)之臺中市○村路○段○○○號經銷站之店長,負責維修重型機車、訂購及銷售重型機車相關用品、收取帳款等業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94年5月9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10月間,先後以速度公司之名義,向碩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文公司)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631元、4萬7993元、6萬8440元,合計15萬9024元之衣服、安全帽、鞋子、手套及皮衣等物,待碩文公司將上揭貨物送達速度公司臺中市經銷站,交由丁○○收受後,丁○○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連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並自行將上開物品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供己花用。(二)於94年9月間,在速度公司臺中市經銷站內,以速度公司名義與乙○○約定買賣重型機車1輛,乙○○並隨即交付10萬元予丁○○充作定金,惟丁○○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三)之後於94年11月1日,丁○○向乙○○稱機車改款,乃以速度公司名義與乙○○約定變更上揭買賣標的為價金98萬元之2006年S4RSDUCATI廠牌重型機車1輛,定金30萬元,並簽訂書面契約1份。詎丁○○於94年11月30日自速度公司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限代收速度公司之貨款,竟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茶店內,向乙○○佯稱其仍為速度公司之員工,欲收受上揭不足之定金2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丁○○仍有代速度公司收受定金之權限,而再交付定金20萬元予丁○○。(四)於94年11月9日,在速度公司之臺中市經銷站內,收受該公司客戶 趙國榮 所交付用以支付購車價款之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1紙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經速度公司負責人甲○○多次向其請求返還未果,而表明提告之意後,丁○○始於94年11月20日左右,將該支票返還趙國榮。
二、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9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向戊○○表示可以8萬5千元之價格代其購買重型機車1輛,嗣戊○○應允後,即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內,交付丁○○定金5萬5千元;數日後,戊○○向丁○○表示其能力不足支付上開車款,為籌得購車價金,復將其所有之衣皮及車靴透過其弟 黃昭信 交付丁○○,委託丁○○出售之。惟嗣後丁○○無法為戊○○購得上開重型機車,經戊○○向其催討上開定金及衣皮、車靴等物,竟置之不理,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定金及衣皮、車靴等物侵占入己。之後丁○○並將上開皮衣、車靴變賣得款1萬8,500元,連同上開定金全部花用殆盡。
三、案經速度公司、乙○○及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第(一)、(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之,辯稱:該筆款項伊已經交給速度公司負責人甲○○云云;對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矢口否認之,辯稱:當時伊接受戊○○之委託後,有試圖找一輛機車給戊○○,但是戊○○毀約,說他等很久不想買了,定金
5萬5千元伊先交給對方車主,後來車子有買到,伊就將該車轉賣,賣得10萬元,伊都花光了,沒有能力歸還戊○○定金,至於代戊○○賣皮衣、皮靴一事,因為戊○○購買機車的資金不足,所以要將皮衣、皮靴賣掉湊錢,事後伊將車靴留著自己穿,皮衣賣給車友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第(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速度公司之名義訂購此部分貨品後,侵吞入己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碩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及銷貨單4紙附卷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得以速度公司之名義訂購任何貨品云云,惟查被告於速度公司臺中市經銷站係擔任店長一職,而甲○○並未常駐於該經銷站,僅偶爾至該經銷站巡視乙節,業據證人 洪銘蔚 (原名 洪麗媛 )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速度公司既係以買賣重型機車及相關用品為業,衡情甲○○倘未概括授權被告於相關貨品缺貨或客戶下訂單時,得以速度公司之名義向外訂購,則於甲○○不在該經銷站之期間內,該經銷站將如何運作?何況依卷付之碩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於94年11月10日時,速度公司僅有同年10月間之貨款尚未給付予碩文公司,顯然被告於同年5月9日及12日以速度公司向碩文公司訂購貨品之款項,速度公司均已給付予碩文公司,則衡情倘若甲○○未授權予被告以速度公司名義訂購上開貨品,速度公司焉需給付此部分款項?基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得以速度公司之名義訂購任何貨品云云,顯然尚與事實有違而難以採信,此部分被告當係有權代理之情,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曾於94年9月間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供購買重型機車之定金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速度公司並未收到上開定金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訂購合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證人丙○○有在場目擊其將上開10萬元交付與甲○○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曾交付任何款項予甲○○等語,復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該筆10萬元交付予伊等語,被告又未提出業已清償之字據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就此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惟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另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述此部分係被告冒用速度公司之名義出售重型機車予乙○○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本件其係與被告接洽購買重型機車事宜,之後曾於電話中與甲○○確認價格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曾與乙○○確認該重型機車價格及何時到貨等情,則衡情倘速度公司無意出售重型機車予乙○○,甲○○焉需與乙○○確認價格及到貨時間?何況速度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出售重型機車,被告於94年9月間係該公司臺中市經銷站之店長,倘若被告無權為速度公司接洽出售重型機車事宜,速度公司焉需聘僱被告?綜上所述,證人甲○○上開所證,無非係為脫免速度公司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係有權代理速度公司出售重型機車與乙○○之情,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第(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4年12月間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以供購買重型機車之定金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離職,其未授權被告前往收受該筆定金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訂購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明知其於94年12月間已非速度公司之員工,亦未取得速度公司之授權,竟仍冒充速度公司之員工向乙○○收受定金20萬元,事後復拒不歸還速度公司上開款項,顯然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實已相當明確。
(四)事實欄一第(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趙國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事後雖已將支票返還趙國榮,惟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取得上開支票之際,即有據為己有之意,是其事後縱然返還上開支票,仍不影響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辯稱係因甲○○積欠其薪資,其才侵占事實欄一第(一)、(四)部分所示之貨品及支票,用以抵銷薪資云云。惟被告持有之上開貨品及支票之際,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不過為占有輔助人,其所有權仍歸速度公司所有,是以縱速度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被告依法仍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而由被告於侵占趙國榮所交付之支票後,經甲○○多次向其請求返還未果,而表明提告之意後,被告始返還該支票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是其於侵占上開貨品及支票之際,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速度公司僅積欠伊4個月之薪資,伊每月薪資3萬4千元等語,是速度公司縱有積欠被告薪資,然其金額不過13萬6千元而已,然被告所侵占之總額卻高達27餘萬元,由此更堪認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94年間伊向戊○○稱要幫他找大型重機車,於是戊○○於同年某日在他家交付伊定金5萬5千元,伊向戊○○表示價金約8萬至9萬之間,戊○○錢不夠,便託伊變賣皮衣及車靴2樣物品,車輛後來沒預期找到,伊就將錢挪為他用,皮衣及車靴伊也賣掉了,共賣得1萬8,500元,伊全部花用殆盡等語,核與證人戊○○、黃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惟衡情於戊○○表明不願訂購之際,被告理應迅速退還戊○○定金及衣皮、車靴,焉有避不見面並繼續與對方完成交易之理?何況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本件係被告主動告知沒車,並非其不願購買等語觀之,更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各該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連續犯、主刑罰金刑、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二)、(四)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速度公司臺中市經銷站之店長,應係有權以速度公司之名義訂購及銷售重型機車相關貨品(詳如前述),是以其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詐述之實施,而應論以前開之業務侵占罪,因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速度公司臺中市經銷站之店長,以買賣重型機車為業,是其辯稱當時有為戊○○購買重型機車之意等語,尚非無據,故其此部分犯行亦難認有何詐述之實施,其所為自應論以普通侵占罪,併案意旨尚有誤認,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1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前即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及詐得之總額共達68餘萬元,對被害人速度公司、乙○○、戊○○所生之損害不輕,及其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2案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其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第(一)部分之犯行雖曾於95年7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5年8月
27日經緝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按,然依照上開說明,尚難剝奪本件被告依法減刑之權利,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1日,冒用速度公司名義與乙○○簽訂書面買賣契約1份,買賣標的為價金98萬元之2006年S4RSDUCATI廠牌重型機車1輛,定金30萬元,其後被告丁○○並在上開書面買賣契約上盜蓋速度公司之印文,隨後交付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卷之訂購合約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本件其係與被告接洽購買重型機車事宜,之後曾於電話中與甲○○確認價格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曾與乙○○確認該重型機車價格及何時到貨等情,則衡情倘速度公司無意出售重型機車予乙○○,甲○○焉需與乙○○確認價格及到貨時間?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訂購合約書上速度公司之印文確係速度公司所有等語,則衡情甲○○倘若無意授權被告出售上開重型機車,豈有不妥善保管速度公司印章之理?然其竟將上開印章隨意放置於速度公司內讓被告得任意取用,如此實有違常情。何況速度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出售重型機車,被告於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時又身為該公司臺中市經銷站之店長,倘若被告無權為速度公司接洽出售重型機車事宜,速度公司焉需聘僱被告?基此,證人甲○○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出售重型機車予乙○○,上開訂購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云云,無非係為脫免速度公司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採信;參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2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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