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署押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
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後火車站旁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中,再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
九、二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
嗣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陽路口查獲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二.○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九公克);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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