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6,764元,惟現因收入減少而無法繳款,導致聲請人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95年迄今均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95年總收入為1,285,95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4,607元【計算式:
1,285,956元÷12月=10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總收入為1,457,346元,平均每月收入增加為116,164元【計算式:1,457,346元÷12月=11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證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收入相當穩定,不僅未有如聲請人所言有收入減少之情,反有增加之實。又聲請人自95年6月開始繳交協商還款,共計繳交20期後,始毀棄上開協商之承諾,是以聲請人應僅繳至97年1月,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薪給清單,聲請人97年1月之收入總共190,617元(含薪資、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同年2月收入更高達238,973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給清單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之收入並未減少,而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必要支出增加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於協商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