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4號原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辦理新竹市○○街道路工程需要,而有徵收附近土地及地上物之必要,乃於94年7月5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舉行「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4年11月8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及甲○○,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由原告價購。嗣原告於95年1月18日與被告丙○及甲○○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中坐落45、45-1、45-12地號土地上面積26.04平方公尺之房屋。其中被告丙○部分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82,787元,被告甲○○部分之買賣總價為182,789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予被告二人。
二、嗣信義街(00-00-000號)道路工程之徵收計劃,因故撤銷,內政部於95年9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56483號函核准撤銷,原告亦於95年10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1057912號公告撤銷。原告於96年8月8日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請其將前所領取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並聲明如逾期未繳回價款,系爭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將定期通知被告辦理搬遷事宜,被告收受上開公文後置之不理。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2月18第2次、第3次通知被告,皆未獲置理。
三、其後,原告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現被告居然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 李宗憲 ,經原告查證,李宗憲表示係以1,600,000元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上開轉賣行為顯已構成違約,原告乃通知被告二人應於97年6月10日前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
四、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在乙方(按即被告)交付有關文件後,開始辦理本件產權名義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故意拖延遲行之。」原告於97年12月9日府工土字第0970129465號函曾通知被告,若被告不願意自動拆除買賣標的,則請其於上開期限屆滿前,提供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影本、身分證影本,以便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惟被告亦未遵期配合。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李宗憲,並完成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被告亦無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可能,足見被告就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給付,亦屬給付不能。
五、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所出售之房屋係本府辦理信義街(00-00-000號)道路工程用地,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足見被告就本件買賣,亦負有「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前段(合計26.04平方公尺)部分,自行拆除完畢」之給付義務。原告乃於97年12月9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129465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自動拆除,惟被告迄未依約自動拆除,足見被告並無自動拆除之意思。另被告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李宗憲,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李宗憲,而李宗憲亦到庭證稱:因市政府已撤銷徵收計劃,其不願意被告拆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就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給付,亦屬給付不能。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人聲明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七、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同條項第2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分別受領原告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182,787元及182,789元,自應返還予原告,並應自受領時即95年1月18日起加計利息返還。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無意履行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曲解契約內容、規避買賣契約第4條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82,865元之義務,並意圖解除契約,以取回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乃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信義街道路拓寬部分之地上物滅失為標的,非以登記所有權為標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所訂不動產交付方式係拆除房屋,即可知之。原告以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認被告給付不能,自不符契約之意旨。
二、被告售與原告之房屋僅限於信義街道路拓寬部分,即45、45-1地號上之系爭房屋;而出售與訴外人李宗憲之房屋,為45-12、46-3地號商業區用地上之系爭房屋,故被告並無一屋二賣之情形。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應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稅籍資料為據,認被告涉有一屋二賣。
三、被告願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原告辦理信義街道路工程,並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時,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李宗憲時,亦於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款約定,建物增建部分若於交屋後被拆除時,該危險由李宗憲自行負擔。而李宗憲亦到庭證稱:若政府要全面拆除房屋,我就拆,若單獨就系爭房屋要求拆除,我就不願意拆等語。足見被告及李宗憲均願意於原告辦理信義街道路擴寬工程,並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依約拆除房屋,並非無法履行契約第4條約定。
四、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乃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通知被告拆除,並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一屋二賣之情形,致無法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無一屋二賣,且願配合原告於進行信義街道路工程時,拆除系爭房屋,並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併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茲分述如次:
(一)兩造於95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分別向被告丙○、甲○○各以182,787元、182,789元之價金,買受坐落新竹市○○○○段45、45-1、45-12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街○○號房屋面積合計2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於當日付清買賣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收據4紙等影本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於95年6月間與訴外人李宗憲訂立買賣契約,將新竹市○○街○○號房屋(基地坐落榮光段三小段45-12、46-3),及坐落基地之承租權,以1,600,000元售與李宗憲,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宗憲,此亦有買賣契約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謂其出售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宗憲部分並不相同,惟查,被告出售與李宗憲之房屋,乃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全部,並非僅坐落新竹市○○段○○段45-12、46-3地號土地之部分,此由被告與李宗憲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7頁)記載建物面積係「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面積」為準,而買賣權利範圍亦記載為「全部」,並未保留出售與原告之部分,而嗣後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移轉,確係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全部,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宗憲,此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參卷宗第13頁及第35頁)。另證人李宗憲於本院詢以:「坐落在信義街(00-00-000號)道路工程用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主要建築物共計26.04平方公尺這部份,有無在你和被告買賣契約範圍內?」時,明確答稱:「有。」。足見被告二人與李宗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實包含出售與原告之部分,被告辯稱其等未一屋二賣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房屋中26.0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以利日後辦理信義街道路擴寬工程時,得以發給獎勵金之方式,獎勵被告自動拆除,或由原告拆除。為達成此目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復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
如房屋稅或欠繳之稅款等至登記過戶止,概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繳清」、第8條、第9條則約定「全數價款付清後,如因本買賣尚需乙方蓋章或添付證件時,乙方應即提出,不得推諉,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甲方(按即原告)應在乙方交付有關證件後,開始辦理本件產權名義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故意拖延遲行之。」,足見為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仍負有配合辦理產權名義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被告以本件不動產買賣並無庸使原告取得產權名義登記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原訂之信義路道路擴寬工程計畫,事後雖因政策改變而不再實施,惟此僅係被告尚無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方式交付房屋而已,並非謂被告得不負契約其餘約定義務。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與李宗憲,並已將表彰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移轉為李宗憲名下,則其無法令原告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甚明。嗣原告另以97年12月9日府工土字第0970129465號函通知被告依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配合於97年12月31日前提出證件,供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逾期未能配合。且經當庭表示「提供資料以供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我已經賣給證人李宗憲所以無法提供資料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卷宗第139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無法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產權移轉之給付不能情事。
(五)被告固一再陳稱其得依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辦理信義街道路擴寬工程時,願配合自動拆除,並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謂其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惟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一屋二賣,未能配合辦理產權移轉及依約拆除房屋,陷於給付不能,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能解免其將系爭買賣標的售與李宗憲,致原告無法取得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所應負之給付不能責任。
(六)本件被告就契約中配合使原告取得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丙○返還182,787元、被告甲○○給付182,789元,及均自受領時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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