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約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壹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約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壹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後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約0.八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空塑膠袋二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七幀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係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0.八五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空塑膠袋二個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前次九十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後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約0.八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空塑膠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