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甲○○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甲○○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9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自治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300元、零件2,850元,計10,150元之費用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70304907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89年3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7年2月9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已逾5年;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85元【計算式:2,850元×10%=28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3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585元【計算式:285元+7,300元=7,58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