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原告丁○○
之3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乙○○
1號兼上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蔣澄富 等14人共有,原告係因買賣而持有應有部分1/6,且係購買特定部分,原告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單獨管理權,惟被告無任何權源於原告單獨管理之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如附圖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標的),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又被告甲○○縱已取得系爭土地1/70之應有部分,亦不能變更原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並未分割,被告不能因擁有應有部分即可主張占有特定部分之土地,且被告亦未證明有正當權源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及水塔,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 彭錦松 於民國(下同)64年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約500坪,但沒有土地權狀。訴外人彭錦松與被告之父係好友,表示要讓1/3土地予被告之父蓋屋作鄰居,被告之父即借錢新臺幣20,000元向訴外人彭錦松買地,因當時政策土地不能分割,故無權狀。事後訴外人彭錦松於94年1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惟未找被告三人辦理土地1/3之過戶。
訴外人彭錦松事業失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
十幾年間多次與訴外人彭錦松要求分割,但訴外人彭錦松不願意。系爭標的是61年間蓋至現在,已30餘年,怎麼會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問題很多,又未事先協調,這是前手訴外人彭錦松的問題,應與訴外人彭錦松溝通。系爭標的是被告三人之父 呂樹濃 蓋的,由被告三人繼承,現無人居住,但放置物品。另被告甲○○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蓋屋,如果未同意,就不會蓋了30多年。原告是事後才取得土地,況門牌75號之1的房屋亦侵占伊之土地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標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誤,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被告雖辯稱向訴外人彭錦松購買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標的,且提出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電費收據、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據,惟查系爭標的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興建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有疑異。而房屋稅籍資料乃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憑證,臺灣電力公司函及電費收據乃被告申請用電及繳交電費之資料,門牌證明書係當地縣市政府為統一管理道路及道路旁之房舍而予編定,均無從認定系爭標的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房屋興建之年數與有無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無關連,尚難以系爭標的已興建30餘年即可遽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同意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另主張其父向訴外人彭錦松購買系爭土地而主張有權占有乙節,經查被告自承原告對此購地事件並不知情(見被告於97年9月10日所提書狀及該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縱被告之父與訴外人彭錦松間有此約定,亦屬債權關係,為債之關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無對抗原告之效力,自難以此主張為有權占用。
(三)被告另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4、204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著有判決。是被告甲○○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未能提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證,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有權使用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系爭標的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且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標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裁判費1,110元,測量費4,000元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共5,110元,均屬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