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姜政宏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2、5355、5945、6005、6199、6210、6387、6849、68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宏(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但聲請人在上訴第二審時有交付一光碟片,其內容為聲請人家中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時同案被告 連佑松 至聲請人家按門鈴的畫面,但共同被告連佑松於原一審審理時卻供稱:不知道姜政宏的家哪裡等語,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連佑松說謊,而同案被告連佑松係因遭闖空門,認係聲請人所為才會挾怨報復指稱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是以法院未調查斟酌,聲請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6月26日進行遠端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連佑松所為攜帶菜刀強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連佑松迭於警詢、原一審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且聲請人亦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連佑松前往新竹醫院旁 萊爾富 超商門口;又萊爾富超商遭人持菜刀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龍 於警詢中指述、原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連佑松於警詢、原審一偵審中坦承前往該超商強盜之情節相符,並說明同案被告連佑松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就聲請人有無共同於事實三時地攜帶菜刀強盜超商之情節,前後供述、證述不一,但仍應予採信之理由,難認同案被告連佑松為推諉罪責而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等事證,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論駁綦詳,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所指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之「證據」,先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 律師主張:96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連佑松曾前往被告(指聲請人)住處,有被告住家門前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影像光碟可憑,可見同案被告連佑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拿到5000元之後分3000元給姜政宏,後來有去跟他把那些錢要回來?)沒有,我不知道姜政宏的家住在哪裡。」一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97年7月14日勘驗被告姜政宏住家門前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96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所攝影像之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光碟模糊,不能確定是否為影像中之人為連佑松,顯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連佑松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不實在【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一)3】,由是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之證據,實際上已由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而為合法調查,俱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顯非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甚明,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