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8229、9914、1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48頁,所犯只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丁素月 部分),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㈡、原審判決之被告 蔡文欽 (包括原審追加之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檢察官追加起訴黃文欽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黃冠彰 所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範圍,均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認錯,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希望與告訴人丁素月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113金訴635卷二第36頁),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上訴,即認定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已說明,不再論述),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適用,惟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減輕之適用,然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亦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向丁素月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又被告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13金訴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非佳;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量刑參考;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上訴理由,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通知聯繫告訴人,其並未到庭調解,亦未於審理程序到場,另表示不願意調解,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尊重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賠償之意願,無從認為被告有意賠償而得予以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即量刑因子上訴後並無變動,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本件所犯論罪科刑一覽表(節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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