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家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係代同案被告 花紹瑀 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予 程慶慈 ,雖程慶慈前亦供稱係向花紹瑀購買系爭毒品,但花紹瑀並未親自交付毒品予程慶慈,且被告與程慶慈於111年1月18日碰面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亦無從佐證花紹瑀有販賣系爭毒品予程慶慈,倘被告未供稱係花紹瑀請其交付系爭毒品予程慶慈,程慶慈指稱花紹瑀販賣毒品一事,僅係單一指述,故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查獲 花邵瑀 為系爭毒品來源應有貢獻,且為不可或缺補強證據,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只要供出者供述具相當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從寬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僅係受花紹瑀之託,臨時起意代為送貨予程慶慈,非以此為業,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跑腿角色,替代性高,且未因此獲取相當之金錢對價,惡性實與長期、大量散布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系爭毒品旋即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之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現已遠離毒品,有穩定工作收入,平日又須照顧體弱多病之母親,經本案教訓後,必會更加謹慎行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惡性亦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罪,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花紹瑀請我將本案298包毒品咖啡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然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19日3時許,將毒品咖啡包交予程慶慈後,程慶慈隨於同日9時許,將該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並於111年1月22日10時5分許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嗣於111年2月18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00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過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是就被告與程慶慈供述之先後時序以觀,程慶慈早於被告為上開供述之10個月前,已先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花紹瑀。

 3.程慶慈除於警詢時詳盡證述花紹瑀提供本案毒品等細節外,尚提出其與花紹瑀之LINE對話紀錄,並配合員警指認花紹瑀身分,有該對話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1至26頁、69至75頁)。嗣員警再依據程慶慈證述,調閱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花紹瑀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年1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GOOGLE位置圖等資料分析後,認程慶慈證述可信度甚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獲准,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動搜索(見限閱卷內容),顯見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早經掌握其本案販毒之相當證據資料,此亦可由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為上開供述稍早,員警於筆錄中已提示程慶慈所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認等節(見警卷第46頁)自明,可認本案並非依據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對花紹瑀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

 4.經原審向檢警單位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節,據回覆: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橋檢春出111偵20699字第11290454610號函、高雄市刑大112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456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5頁),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綜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花邵瑀為本案毒品來源,然早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員警已因程慶慈供述,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對於花邵瑀涉嫌販賣毒品等節,產生合理懷疑,並因此發動偵查進而加以查獲,是被告供出花邵瑀等節,與員警因而查獲間,未具因果關係,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日後花邵瑀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一定貢獻,然此僅能於量刑時列為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仍無法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卻仍受花紹瑀所託,交付數量高達298包之毒品咖啡包予程慶慈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供述花邵瑀涉案等節,列為犯後態度尚佳之從輕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在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9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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