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鎂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柳秀枝 聲請人力曼廣告企業社即 邱秀英 相對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182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