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乙○○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側頭頂部微腫、背臀部、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