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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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中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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