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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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號,並育有長子 黃宇揚 (00年0月00日生),孰料被告自生產後,性情丕變,屢以產後其婆婆未予妥善照料坐月子為由而怨聲載道,導致與原告家人無法和睦相處,每日下班返家後,非但不理家務,且屢藉故舊事重提,致屢生爭執,然原告為家庭和諧著想,均婉言相勸,冀被告能以家和為重,詎竟引起被告之不快,依然我行我素,視原告家人如同陌生人,更甚者,每日藉故早出晚歸,棄家中稚子於不顧,亦拒絕夫妻應盡同居之義務,嗣至94年3月20日晚間,被告故態復萌,又舊事重提誣指原告雙親是非而起衝突,詎翌日被告即趁隙私捲衣物,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期間原告曾夥同姑媽等至被告任職之泰源中房婉言相勸懇求被告能返家團聚,及以存證信函嚴正催告,均遭被告拒絕。兩造既依法取得夫妻關係,自當本於互愛、互信、互諒而相互戮力建立美滿之幸福家庭,被告自不得僅因家庭生活之細故,即率性離家出走,並逕自擅斷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即多次趕被告走,嗣兩造於94年3月21日吵架後,原告又稱若被告不高興就搬走,被告乃於當日離家,期間被告曾回去看過子女2次,但之後原告即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原告雖有來找過被告,但其本意並非叫被告回去,而是一直陳述被告的不是,另原告也有找親戚協商,但仍然一直陳述要被告忍耐,被告也有接獲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但被告仍不同意搬回去與原告同住,因原告至今仍不知檢討自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8年2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號,兩造並共同設籍在該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長子黃宇揚(00年0月00日生),嗣被告於94年3月21日離開上開住所,迄今仍未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且現並未同居,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至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號住所與被告同居,本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婚後即多次趕被告走,嗣兩造於94年3月21日吵架後,原告又稱若被告不高興就搬走,被告乃於當日離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兩造口角,且被告表現出不想住在伊家,伊生氣才說「如果你不想住在這裡可以搬出去」,但並沒有趕被告走,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搬出去的意思,那只是氣話,嗣後伊有去找原告回來,也有找親戚協商及發存證信函,但被告都不願回家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按夫妻間相處難免有口角發生,原告雖於兩造口角時有說「如果你不想住在這裡可以搬出去」,惟否認有同意被告搬出去的意思,尚難僅以夫妻間偶爾爭吵所述,即認原告有廢止兩造婚後住所約定之意思;況被告對於原告有來找被告回去,也有找親戚協商及寄發存證信函等節並不爭執,益足證明兩造約定之住所仍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號」,並未有變更。
(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生氣時會亂摔東西,且整天沈溺於電腦,不理伊與小孩,到現在還是不檢討自己,況原告本意並非要伊回去,故伊拒絕回戶籍地與原告同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得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