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237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營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鏈袋內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度營毒偵字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前開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軟管一條。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臺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員警二次徵得乙○○同意,採得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送編號對照表、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4年6月23日、9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軟管一條。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約五個月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夾鏈袋內含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橡膠軟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雖被告供稱亦為施用海洛因之用,然由被告另供稱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顯見上開吸食器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