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關廟鄉山區或其男友 徐順山 (另案提起公訴)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經警於94年9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搜索徐順山前開住處,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枝,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又經警於94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徐順山前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盤查,再次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次第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四、本件係經被告 趙克誠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五、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2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㈣扣案注射注筒2枝。
六、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至94年9月28日)及被告從94年9月起至95年1月20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皆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部分業經檢察察移送併辦,自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注射針筒2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