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新興區,然因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林福欽 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1,65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35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合計2,000,000元,惟第三人林福欽均僅繳本息至94年2月14日。其中系爭第1筆借款,目前尚積欠1,551,021元,該筆借款係依「金融機構辦理六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準則」辦理,故依約繳款正常時,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75計算,目前年利率係百分之2.44,但若借款人有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則依債權發生日債權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94年2月15日延滯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係百分之3.71,故系爭第1筆借款第三人林福欽應給付之利率為百分之8.71;系爭第2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7,825元,依約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因94年2月15日延滯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係百分之3.71,故系爭第2筆借款第三人林福欽應給付原告之利率為百分之6.735。被告係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2份與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放款過去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賢輝~F0~T40
附表一┌──┬──────┬───┬──────────────┬──────────────┐│編號│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1│1,551,021元│8.71﹪│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287,825元│6.735│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